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78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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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木溪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78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70 元,及其中119,885 元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9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5 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時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款,截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9,885 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業於101 年9 月12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公告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惟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於104 年才通知伊本件欠款,伊主張時效抗辯,伊有按時還款且原告利息收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見本卷第5-10頁、第45-50 頁),堪信為真。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後半段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9年2 月2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惟系爭信用卡本金部分,係在93年6 月間始有遲延繳款,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參,是應自斯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是自無被告所稱本金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其所辯難認可採。

又被告抗辯稱均已按時還款云云,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抗辯遽認其所述業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另被告辯稱本件利息收太多等情,本件關於利息計算方式,業於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之用卡須知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利息利率,且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該利率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㈡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規定)。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明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待被告抗辯,各發卡機構即不應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則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㈢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日盛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擁有系爭消費款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不須經被告之同意,即得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其次,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今日盛銀行業於101 年9 月12日將系爭消費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其讓與契約於該日生效,可認原告於是日即已取得系爭消費款債權無疑。

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及日盛銀行並未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乙事等語,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所述,通知之性質屬觀念通知,除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等情公告於新聞紙上外,今被告因本件訴訟之繫屬進行,業已知悉日盛銀行讓與系爭消費款債權之事由,即不得再引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一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885 元,及自99年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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