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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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楊聖盟
郭麗萍
楊紋松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聖盟於民國9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郭麗萍、楊紋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楊聖盟於94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月1 日,詎其自103 年6 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10,623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麗萍、楊紋松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郭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對於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尚未繳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楊聖盟、楊紋松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作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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