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0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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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鄭慧玲
被 告 蕭瑋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天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770 元,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303 元,及其中257,5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513元、預估後續醫療費20,000元、計程車費5,390 元,機車修理費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另聘僱他人工作之薪資補償6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64,30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03 元,及其中257,5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才前往天惠中醫診所治療尾椎骨骨折,原告並未證明尾椎骨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天惠中醫診所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

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後續醫療費支出項目,計程車費除102年10月起至102 年11月10止之部分願意給付外,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休養期間,機車修理費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0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四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7至42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所受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惠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警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依X 光片顯示尾椎有彎曲變形,但該彎曲變形是否為近期創傷導致,或有無達到如天惠中醫診所診斷為尾椎骨骨折,尚難認定;

高雄榮民醫院診斷書述及輕度椎間盤突出,偏向較模糊之診斷,臨床上看椎間盤突出,應有核磁共振掃瞄或電腦斷層攝影之影像學依據,才屬於較明確嚴謹之診斷依據。

與車禍無法判定因果相關,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頁),鑑定結果已表明尚無法判定原告所指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伊確實有做核磁共振,為何高醫稱伊沒有做等語,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雖於103 年2 月6 日接受核磁共振腰椎攝影檢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此項影像檢查僅係顯示檢查當時腰椎情形,其縱於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有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亦非即可當然推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

㈢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未記載有尾椎骨骨折或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原告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12月21日起至天惠中醫院所就診,診斷病名為尾椎骨骨折,亦有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 個月之久,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原告於就診時上開部位有無受傷或其他症狀,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上開部位輕度椎間盤突出可能成因為何、是否可能因撞擊所致等節,經陳銀旺骨科診所函覆:鄭慧玲小姐從未在本院提及腰椎、尾椎之病史或任何檢查,主要是右手、右手腕、左膝之挫傷症狀等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之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成因,無法從病患之影像檢查論斷等語明確,有陳銀旺醫師103 年9月17日回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8 日高總管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 、27頁),依上開內容回函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病症係由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至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固載有造成上開尾椎骨、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原告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病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調查斟酌前開醫療院所函文,認原告主張尾椎骨、椎間盤突出病症由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憑採,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513元(含陳銀旺骨科診所700 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 元、博正骨科35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3,011 元、天惠中醫診所39,550元、義大醫院250 元、自購皮膚藥膏費用2,052 元),並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和德整復中心、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之醫療單據及皮膚藥膏收據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 至55頁、本院卷第17至24、110 至118 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陳銀旺骨科診所700 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 元、皮膚藥膏2,052 元之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2,352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其自承至此等醫療院所是看尾椎骨及椎間盤部分,天惠中醫診所是針灸椎間盤及尾椎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125 頁),惟原告所主張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尾椎及椎間盤需復健,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其尾椎骨及椎間盤之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39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至62頁),被告同意給付102 年10月至102 年11月10日止之車資,其餘車資則否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支付102 年10月至102 年11月10日止之車資合計3,680 元,此部分被告既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至其餘計程車車資收據未載起迄地點,且搭乘時間係102 年12月11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3 月24日,原告亦未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就102 年11月10日以後之車資尚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勤黌機車行估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計算至102 年10月17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3,400÷4 =5,85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8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伊為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如有承包工作,也要出去工作、作會計的業務,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另行聘僱臨時工支出薪資6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支付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休養期間等語置辯。

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僅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其並未提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所需休養期間之證明,亦未就支付臨時工薪資60,000元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吊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吊車及房屋貸款;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收入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參酌兩造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上下肢多處損傷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82元(醫療費用12,352元+計程車費3,680 元+機車修復費用5,85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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