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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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迪恩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昇
被 告 劉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363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黃惠鈴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撞擊原告所有由楊宗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撞擊由訴外人謝水泉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鈑金工資47,500元、烤漆工資47,500元、車身拆裝5,000 元、合計100,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3 月21日止共41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2,000元(每日2,000 元×41日),被告避不見面毫無和解誠意致原告四處奔波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付汽車修理費用包含鈑金工資47,500元、烤漆工資47,500元、車身拆裝5,000 元,合計100,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汽車車損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14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佐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亦自承因前車煞車,伊跟隨前車煞車,伊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而肇事等語在卷,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因而撞擊前方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進而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撞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含鈑金工資47,500元、烤漆工資47,500元、車身拆裝5,000 元,合計100,000 元(鈑金、烤漆、拆裝工資均無庸折舊),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3月21日止共41日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82,000元(每日2,000 元×41日),惟原告因生意不佳,於102年間即申請停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現仍在停業期間,亦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自難認定原告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為正常營業而有收入,且原告並未就其每日均有營業收入及每日收入2,000 元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惟原告所受損害為車損,與民法第195條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6頁刊登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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