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5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邱乾仁
被 告 邱徐錦妹即邱秀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97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秀華前於民國92年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營業,下稱中信商銀)申辦貸款30萬元,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貸款,皆邀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因邱秀華無力償還上開2 筆貸款,經前揭銀行依保證關係轉向原告追討,乃由原告向中信商銀清償9 萬元,且第一商銀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獲償152,970 元,是原告基於保證關係代邱秀華清償上開金額,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中信商銀及第一商銀之債權,而邱秀華已於98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邱秀華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749條前段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邱秀華向第一商銀及中信商銀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邱秀華無力清償,乃由原告向中信商銀清償9 萬元,第一商銀並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獲償152,970 元等語,除據原告所提立法委員廖正井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中信商銀放款結清證明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商銀及第一商銀委託辦理催收業務之第一資產公司屬實,有渠等陳報函及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32700 號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第73頁至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金額計242,970 元【計算式:90000 元+152970元=242970元】範圍內,業已承受上揭銀行對主債務人即邱秀華之債權。

而邱秀華已於98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復函、邱秀華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邱秀華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9頁),是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揭邱秀華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於繼承邱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