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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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5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業已具狀聲請將該部分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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