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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男
被 告 宇沐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唐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0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貨款48,431元未給付,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2014年8 月8 日傳真、應收帳款對帳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AH0000000 │122,000元 │103年8月6日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03年8月6日 │
├─┼─────┼─────┼──────┼────────┼──────┤
│2 │NM0000000 │48,000元 │103年9月6日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103年9月9日 │
│ │ │ │ │分行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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