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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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睿濬
被 告 賀新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癲癇患者,於99年12月13日通過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考試進入高捷公司服務,嗣於103 年3 月3 日職務調動至高捷公司行政處人員管理組擔任管理員,被告為原告之上司。

因原告到職後受其他女性職員誹謗侮辱,原告遂在臉書向被告投訴遭女性同事排擠情事,詎料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之某時許,在約談原告之際,以「我覺得女生帶著你,我覺得也是有一些風險」等語(下稱系爭語句),暗指原告對於公司女性職員有侵犯意圖,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名譽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身心已嚴重受創之原告再度受心理屈辱,進而導致癲癇復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約談原告並陳述系爭語句,惟此因兩造談話過程時,原告曾表現憤怒眼神,致令被告深覺由男生帶領原告重新學習職務,較女性帶領原告學習,較為適宜,並無暗指原告對公司女性職員有侵犯意圖,自無侵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亦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再所陳是否已構成侵害名譽言論,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陳述中之某些用語,即遽指為侵害其名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約談原告時陳述系爭語句,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兩造各出具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12、7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

惟系爭語句內函甚為簡略、抽象,難認對於原告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而社會上一般具理智之常人,斷不致僅只一句抽象言語,即因此立即貶損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是原告主張系爭語句內容已侵害其名譽人格,實難認可採。

況被告陳述系爭語句時,全程言語平順、溫和,且兩造當時情境並未用怒罵、暴吼方式對談,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本院卷第77頁),何況被告陳述系爭語句原因,亦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前後語句所陳:「...男生對男生可能我也覺得這邊會比較恰當,因為我剛剛才發覺,剛剛才發覺啦,我覺得女生帶著你,我覺得也是有一些風險,因為你剛剛曾經用..我才第一次新進來,你剛剛用那個眼神是非常..幾乎很快就要怒目..要要很憤怒的眼神,我趕快制止你,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很溫和的跟你講」(本院卷第12頁)等字句自明,而自前後語意以觀,係因被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溝通即遭原告怒目而視,原告又力主在職場上受到女性職員誹謗排擠,從而得徵被告陳述系爭語句之目的,應係出於維護原告、避免原告再遭女性職員所生紛擾對待,並屬被告內心感受之適切表達及建議,非刻意污衊醜化原告,何況審究系爭語句前後語意,當無意指原告具有侵犯女性之風險,從而難認被告陳述系爭語句時,於社會評價上已達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之程度,即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末查原告固提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母即證人鄭曉蕙證述原告當日回家產生癲癇症狀等情,然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既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產生癲癇症狀,自難認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連,要不得以此損失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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