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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張良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識涵
被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八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54811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4 月1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並約定借貸期間2 年、利息以年息20% 計算(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已由張春慧透過訴外人胡明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被告清償共計1,163,800 元,原告復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836,200 元、於104 年5 月13日匯款326,545元予被告,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匯款836,200 元、326,545 元予被告,惟系爭帳戶內之還款紀錄應係胡明榮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並非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原告及張春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按月匯款105,800 元為張春慧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胡明榮均係透過張春慧向伊借錢,伊誤以為系爭帳戶是原告的,事後才發現是胡明榮的,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帳戶為其還款使用。
又系爭債務係透過訴外人許玉娟向伊借款,當初是許玉娟拿系爭帳戶提款卡說是張良德的,要伊每個月直接從提款卡上提領,伊才認為是張良德,因許玉娟經手很多筆借款,有可能她拿錯提款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49 頁)。
經查,原告與張春慧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自103年4 月11日起借貸2 年,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每月償還105,800 元,其等均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24、116 頁),而依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確實有於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3 月11日分別跨行轉入105,800 元(合計1,163,800 元)至被告帳戶,核與原告所述系爭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相符;
被告固抗辯係胡明榮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然胡明榮係於102 年12月3 日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每月清償37,000元,103 年6 月2 日借款800,000 元、約定每月清償79,300元,103 年6 月22日借款2,100,000 元、約定每月清償144,400 元,103 年6 月30日借款1,500,000 元、約定每月清償100,000 元,103 年8 月12日借款2,200,000 元、約定每月清償177,500 元,及104 年3 月16日借款2,200,000 元,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56 頁),系爭帳戶則自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23日起即有按月還款105,800 元之紀錄,與被告所述胡明榮應清償金額明顯不符。
又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有數筆按月轉帳存款紀錄,摘要均記載為「薪資504 」,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存入帳戶為何,該銀行函覆係由張春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75至78頁),亦無從認定此等款項係胡明榮所得薪資,系爭帳戶是否仍為胡明榮個人使用,殊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許玉娟,業已向其表明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張良德之債務,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縱由張春慧使用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債務,因張春慧同為系爭債務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張春慧所為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即原告亦同免其責任。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係胡明榮清償其個人債務或係許玉娟拿錯提款卡等節,依前揭說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主張,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㈢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已陳明:倘本院認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163,800 元之款項乃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加計嗣後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清償836,200 元,及於104 年5 月13日清償326,545 元,共計2,326,545 元,則已清償原告系爭債務等語,依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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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裁定│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票據號碼│
│號│案號 │ │ │(新臺幣)│及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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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度│張良德│103 年4 月11日│2,000,000 │自103 年4 月│548112 │
│ │司票字第│張春慧│ │元 │11日起至清償│ │
│ │1981號 │ │ │ │日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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