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夏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國銀行新臺幣(下同)317,568 元,及其中本金167,267元自9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台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嗣於94年12月1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於98年7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卡申請表格、注意事項(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暨送達情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雅姿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 元
合計 3,42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