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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 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生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利率12%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繳款,則依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本金199,906 元及利息21,688元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30 元及登報費用120元,共計2,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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