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更,3,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緒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0,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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