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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馮鴻皓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間向路邊擺攤之公司購買兒童教育電腦軟體,並當場簽立分期付款合約,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之方式清償,然因子女不喜歡使用該軟體,聲請人已向軟體公司退貨,將全套軟體寄回該公司,並停止分期合約。
相對人自102 年10月起多次向聲請人催收分期帳款,經聲請人告知待軟體公司完成退貨處理,始可與相對人解除契約,相對人猶聲請強制執行,與該軟體公司有共同詐騙之嫌,且原買賣事實已不存在,相對人請求事由已消滅,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 月23日對第三人暐新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該公司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三分之一,並應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90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58,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7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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