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國城
相 對 人 曾睫茹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及第3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光股法官審理,民國104 年1 月27日之庭訊不讓當事人即聲請人答辯,用強壓之方式不經辯論就終結,並定期日宣判,並下令法警將本人強行拖拉至法庭走廊,用霸道、不合理、違反程序、不公平、不正當方式審理,應重新再開庭審理,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104 年1 月27日之審理庭,兩造均到庭,聲請人當庭就相對人本人為何不來、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陳述,經法官曉諭本件當事人適格,請聲請人就實體事項答辯,聲請人並就法院調查之證據(即法官當庭提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宗)表示意見,經法官調查證據完畢後,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即於聲請人就程序事項陳述意見後,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系爭事件之起訴程序要件具備,隨即進入證據調查程序並命兩造為辯論等情,係屬法官依其訴訟上指揮權所為之法庭活動,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指揮訴訟欠當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有到庭為陳述或表示意見,且亦未能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