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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雄簡第78號)為由,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雄簡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900,000元,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受有如上開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本院評估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之時間,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5,652,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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