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雅旻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乙節,有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