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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攸青
相 對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雄補字第二一四號(含後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17795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雄補字第214 號),爰依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 年雄補字第214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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