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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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慶壹
相 對 人 楊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一八一六一六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雄補字第二四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1616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244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52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訂於104 年2 月10日強制執行,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繳清租金,預估本案訴訟至確定約需時2 年,再徵之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11,300 元,及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取回房屋利用出租或交易處分,其可能受有之租金或其他損害,並衡之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50,00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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