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8,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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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沛潔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之家電、家具(下稱系爭動產)。

惟上開住處屋主為聲請人之二姐,係其租賃予聲請人,該系爭動產均為第三人即屋主購置、所有,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 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86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6日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查封電視機1 台、分離式及窗型冷氣機各2 台、冰箱1 台等動產,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233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不符,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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