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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雅舍工房家飾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鎧維
人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四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歐森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641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附表編號1 、3 至4 之物品為聲請人雅舍工房家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所有,而附表編號2 之物品為聲請人歐鎧維所有,僅因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均放置於聲請人歐鎧維家中,而遭相對人誤認為屬訴外人歐森玉所有,惟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既為聲請人所購買,相對人予以指封,顯然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雄簡第278 號)為由,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雄簡字第2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因執行並拍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72,280元(下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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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物 │鑑定後之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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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Q 42吋液晶電視 │8,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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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沙發 │14,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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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NY 32吋液晶電視 │10,98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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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ITACHI電冰箱 │38,3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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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7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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