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聲,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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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昌君
相 對 人 陳又寧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發函詢問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之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相對人陳報不同意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有民事陳報狀1 紙可稽。

且聲請人並無釋明上開請求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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