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0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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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謝芳宜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埤子頭鎮福廟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5,943 元(計算式:313763+42180=35594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181,523 元部分(即原告請求之例假日工資76910 元、國定假日工資37980 元、特別休假工資15192 元、超時工作工資51441 元,合計181523元),裁判費1,99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865 元(計算式:3860元-995元=2865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 年度雄救字第3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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