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29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瓊伊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7,500 元外,尚請求被告返還衣櫥、床頭櫃、櫥櫃(下稱系爭物品),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物品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物品之費用並檢附證明(如系爭物品之估價單等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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