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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向惠發支付命令,惟向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68 元,應繳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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