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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殷廷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瓊興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1,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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