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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登蓬間給付天然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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