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73,2015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7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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