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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張水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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