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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宋致山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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