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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林秀聲
林溫純英
趙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林秀聲、林溫純英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206,859 元核定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溫純英、趙力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805,562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4,285元/平方公尺×面積5,0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016 +系爭房屋現值202,700 元=805,5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2,421 元(計算式:206,859 元+805,562 元=1,012,4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 元,尚應補繳8,8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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