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210,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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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劉陶軒
柯貴莟
楊柔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陶軒,請求被告柯貴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柯貴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4,902,149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5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10000+房屋現值3,600,000 元=4,902,149 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02,149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劉陶軒之債權部分為262,623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262,62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4,902,149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 元,原告尚需補繳46,7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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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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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553           │10000分之501│
│    │一小段1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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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總面積:80.69 │全部        │
│    │一小段2438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              │            │
│    │區昌裕街2 巷41號5 樓│              │            │
│    │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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