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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張鶴騰
被 告 郭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起訴狀載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債權人已於刑事被告身份承認次本票非我本人所簽立,何來債權之有」等語,然核其內容究係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對何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均未為陳明並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函命原告就上開事項補正未補正,本院復於105 年3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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