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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葉貞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二)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即90萬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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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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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陳 俊 穎 │103年2月13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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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陳 俊 穎 │103年2月1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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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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