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 告 龐國強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7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