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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42號
原 告 許競龍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合
被 告 簡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231,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1,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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