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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67號
原 告 邱乾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華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暨住居所,依法均應補正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97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以「邱秀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邱秀華之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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