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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法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717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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