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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源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0 元,及其中157,298 元自民國9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審理中,捨棄請求上開違約金及逾起訴5 年以前之利息,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9 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共5 年,被告需按月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0.5% 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另約定應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上開借款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167,920 元,是原告於上開賠付範圍內受讓該部分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尚靠政府補助過生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以認定。
綜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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