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聲,1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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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陳水雲
聲 請 人 林宗宏
聲 請 人 陳福安
聲 請 人 鍾美櫻
聲 請 人 蔡鶯瑄
相 對 人 邱中木
相 對 人 邱新
相 對 人 邱俊為
相 對 人 鄭福榮
相 對 人 劉玉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鄭福榮、劉玉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中木、邱俊為、鄭福榮、劉玉鳳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邱中木、邱俊為、鄭福榮、劉玉鳳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前揭標的物,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郵件均因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邱俊為於民國95年4 月29日即出境未歸,且其出境後之國外住址亦無從查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有無知悉該相對人國外住居所資料,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示無國外地址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1 月28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邱俊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邱俊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依相對人邱中木、邱新、鄭福榮、劉玉鳳最新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再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至前開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除相對人邱新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外,其餘相對人邱中木、鄭福榮、劉玉鳳均未居住戶籍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

是相對人邱中木、鄭福榮、劉玉鳳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中木、鄭福榮、劉玉鳳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邱新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對相對人邱新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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