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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任誠義
相 對 人 伍先成
相 對 人 萬明軒
相 對 人 胡雪雲
相 對 人 吳文連即吳陳素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任誠義、伍先成、萬明軒、胡雪雲與吳文連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任誠義、伍先成、萬明軒、胡雪雲與吳文連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積欠聲請人房地價款等費用,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收受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任誠義、伍先成、萬明軒、胡雪雲與吳文連部份: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鄒金龍部份: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 相對人胡明哲部份: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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