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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惠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順盛、魏碧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兩筆土地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擺共有,權利範圍為空白,因更正登記需要,聲請人分別通知全體共有人,惟相對人魏順盛、魏碧玉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魏順盛確實居於該戶籍地址無誤,而相對人魏碧玉雖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然現另居於台中市他址,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二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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