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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慶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智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劉智昌未依租約約定支付105 年1 月份租金與本票擔保之違約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劉智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並無居住於承租地址,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智昌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5 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聲請對相對人劉智昌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民事陳報狀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劉智昌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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