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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美鶯
相 對 人 陳昭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雖向聲請人承租於「高雄市三民區」,然據聲請人陳報狀,相對人不曾居住於承租房屋。
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麻豆區」,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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