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聲,46,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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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文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陳文明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113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報紙資料、通知書等影本及退件信封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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