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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憲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施憲貴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迭經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管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新歐資管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債權讓與予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51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送達回執正反面等影本為證,惟依前開送達回執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要難謂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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