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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清木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淑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依家事法院協議筆錄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楊淑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家庭生活費,嗣雙方另行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4,000 元,故聲請人因調解所得之利益為每月6,000 元。
查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720,000 元(計算式:(10,000-4,000)×12×10=72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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