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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鍾文玉即謝鍾文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即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然系爭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且聲請人亦非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再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本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轉為一般性金錢債權,從而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因受讓而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時,已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
況且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規定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而本件債權讓與以及聲請人將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時點均在系爭規定修正前,聲請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相對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亦不存在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而據以對抗聲請人。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
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請求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又系爭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週年利率,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旨所在。
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
基此,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地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為灼然。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依債權讓與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至第7頁),聲請人既係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聲請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聲請人主張其並非該規定之規範主體,且係於104 年9月1日後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年息20 %之利息,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向債務人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云云而不受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拘束,即無足取。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辯以上開條文係修訂於本件債權讓與移轉後而無從由相對人援引對抗聲請人云云,顯有所誤解,洵無足取。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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