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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柏克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川貿
相 對 人 呂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4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補正裁定後,因該段時間適逢主委改選,新任主委旋於同年月24日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並於同年3 月7 日取得核備文件,始得持以向戶政機關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異議人並非有意延誤提出補正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未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請本院核發為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未蓋郵局戳章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提出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管理費收取依據之住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給付之相關文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於同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遲至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 月9 日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後,始提出主委核備函、大樓規約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之相關文件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證物、司法事務官105 年2 月18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司法事務官105 年3 月9 日民事裁定、異議人105 年3 月10日補正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之相關文件,釋明其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而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給付,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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