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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陳振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月25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系爭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有誤會,爰依法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2 月4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聲明異議人之妻陳柔方代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佐(詳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2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揆以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即應於105 年2 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05 年2 月25日方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附卷可參(詳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是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期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
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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