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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余政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81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院也不能自行減縮利率,況聲明異議人既非銀行,亦非屬現金卡業務機關,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聲明異議人要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明。
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 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再者,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末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文義解釋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本院自得不待相對人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先敘明。
(二)又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謂自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利息,而聲明異議人非系爭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云云。
惟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現金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規定之利率限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至本件既係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縱喪失期限利益,亦仍不影響其債務之本質,聲明異議人主張即轉為一般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信用卡債權,既係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而依債權讓與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既係輾轉自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否則豈非容任債權移轉後之受讓人反可取得優於原讓與人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上開信用卡債權,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亦即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俾使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差之美意,是聲明異議人一再辯稱其依原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尚屬有理,其並無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純屬巧飾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者,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月1 日後「新辦」之現金、信用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所申請之現金、信用卡應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聲明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綜上,聲明異議人前揭各項主張均屬無稽,本院司法事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 月1 日後超過15%計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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